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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前置范围

2024-11-01 06:41:50 来源:互联网转载或整理

一、税务行政复议前置范围

税务行政复议必须先行处理的事项包括与征收税款有关的各类行为、罚款制度、涉及到对非法所得及财产的没收行为,以及关于停止出口退税权的决策、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其应尽职能的行为,以及其他具有特定性质的行政行为。

税务行政复议的范畴,也就是指税务行政复议所涵盖的受理案件的范围。《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等。

(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五)行政处罚行为。

二、税务行政赔偿的义务主体有什么

1、一般情况下,哪个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该税务机关就是履行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共同行使职权的税务机关均为赔偿义务机关。

2、经过上级税务行政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则上级税务机关对加重损害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3、应当履行赔偿义务的税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是赔偿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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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税务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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