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纳税人类型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是指税法规定的征税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类型
纳税人
土地使用权
拥有的单位和个人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
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
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
由实际使用人缴纳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
由共有各方按实际使用面积比例分别纳税
二、纳税范围
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不论是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还是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属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不含农村)。
三、计税依据
依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土地面积以平方米计量标准。
1、具体确定办法:
a、测定的土地面积
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面积,以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b、证书确定的土地面积
尚未组织测定,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c、申报的土地面积
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并据以纳税,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再作调整。
2、计算公式
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
四、税收优惠
1、下列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a、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b、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c、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d、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e、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f、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g、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2、税收优惠的特殊规定
a、城镇土地使用税与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衔接。
凡是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后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用非耕地因不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应从批准征用的次月起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b、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
● 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c、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造商品房的用地。
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d、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
除另有规定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e、林业系统用地
● 对林区的育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以照公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林业系统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f、盐场、盐矿用地
● 对盐场盐矿的生产厂房、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或给予定期减征、免征的照顾。
g、民航机场用地
● 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信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在机场道路中,对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 机场工作区(包括办公、生产和维修用地及候机楼、停车场)用地、生活用地、绿化用地,均须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h、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会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i、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土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j、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情况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购置新建商品房
房屋交付使用的次月起
购置存量房
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次月起
出租、出借房产
交付出租、出借房产的次月起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
新征用的耕地
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
新征用的非耕地
批准征用次月起
3、纳税期限
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4、纳税地点
在土地所在地缴纳。